※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具防爆性能構造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應於 每次使用前檢查外部結構狀況、連接之移動電線情況及防爆結構與移動電 線連接狀態等;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一、本條新增。 二、防爆電氣設備外部保護如有受損,易喪失保護功能,爰參考日本「 安全衛生 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增列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