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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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其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
有效,以明確責任歸屬,避免滋生爭議。
-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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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能統一體例之規範,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避免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影響工會及增加實務運作之困難,爰增訂工會理、
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因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得於工會章程中明定保留
其資格之條件,爰增訂第二項。另勞工請求雇主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
之訴訟,屬給付之訴之性質,係請求法院命雇主為一定給付之判決之訴,倘法院
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為勞工勝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
力及執行力。又於法院為勞工給付工資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時,須先就僱傭關係
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審理並判斷,因此,請求繼續給付原定工資之訴請求判決之
內容,實質上已包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其工資給付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
,而可代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判決內容。為避免勞工提起訴訟型態之選擇
不同而無法適用本條規定保留其工會會員資格,爰於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外,併予增列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以資適用。
三、工會章程如未有第二項保留相關資格之規定時,工會亦可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議決,並保留相關人員之資格,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