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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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第二
十一條規定者外,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消滅。
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
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涵義更臻明確。
三、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團體協約關係人於團體協約簽訂後,縱使其後喪
    失協約當事團體之會員資格,於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受團體協約之拘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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