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解委員會開會之人數限制,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三、為使調解方案較為周全易為雙方當事人接受,爰明定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四、調解方案作成後,尚須依第十條規定,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始為調解成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