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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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8 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解委員會開會之人數限制,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三、為使調解方案較為周全易為雙方當事人接受,爰明定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四、調解方案作成後,尚須依第十條規定,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始為調解成立。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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