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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一、規定勞工因不當行為而遭終止契約者,及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超過三年,於屆滿
    三年後契約期滿前勞工主動終止契約者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二、定期契約期滿時,勞雇關係自然消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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