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8 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
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一、投保單位主體消滅,其原有權利義務由新投保單位承受,不限於原單位被合併事
    由,尚包括單位分割或轉讓等事由,均會產生承受權利義務之情形,參照「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
    規定,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