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分割或轉讓而消滅時,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 由存續、新設或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
一、投保單位主體消滅,其原有權利義務由新投保單位承受,不限於原單位被合併事 由,尚包括單位分割或轉讓等事由,均會產生承受權利義務之情形,參照「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 規定,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