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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英
第 18 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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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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