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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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緊急措施,使勞工
退避至安全處所,以策安全。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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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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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情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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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勞工對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有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之停止作
業權,爰參考韓國、加拿大等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對於勞工
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自
行得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二、第三項增列雇主不得對上述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工資等不利處分,惟雇
主如能舉證該勞工有濫用停止權時,則其對勞工所採不利處分除須經主管機關認
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勞動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