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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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8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
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
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
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緊急措施,使勞工
退避至安全處所,以策安全。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情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為使勞工對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有自行退避至安全場所之停止作
    業權,爰參考韓國、加拿大等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對於勞工
    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自
    行得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二、第三項增列雇主不得對上述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工資等不利處分,惟雇
    主如能舉證該勞工有濫用停止權時,則其對勞工所採不利處分除須經主管機關認
    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勞動法令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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