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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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新化學物質之源頭管理,廠商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需向中央主管
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以掌握其危害特性及安全使用資訊;另該條第
二項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
與健康,得公開評估報告資訊,爰增列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之安全健
康有關資訊,以臻明確。
三、另鑑於新化學物質評估報告內容可能涉及廠商專利或商業機密,為維護勞工安全
健康,同時兼顧廠商之商業機密保護需求,爰參考歐盟實施化學物質註冊、評估
、授權與限制(REACH )法案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緊急
措施或基於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必要時,得揭露部分機密資訊,提供緊急救護
、應變之醫護人員或安全衛生專家等特定人員,以增加規範之透明度,並減少疑
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