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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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對於「各級業務主管」之定義不清楚,滋生疑義,
爰修正為「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三、為提昇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之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意識,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十款增列上述成員須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四、為避免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一般勞工」之定義不清楚,致產生對於已
接受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教育訓練者是否仍需接受「一般勞工」教育訓練之疑義
,爰將「一般勞工」修正為「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以資明確。
五、關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在職教育訓練申請認可程序之規定,已移列於第二
十二條,原條文第二項爰予以刪除。
六、現行在職訓練制度之回訓週期及時數過於嚴密,易造成執行面的困擾。爰參酌各
界之意見及日本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規定,合理放寬在職教育訓練期限規定
。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前段有關「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各訓練單位均得辦理」
部分,於第十八條中已有明定;另後段亦屬贅語,易引起誤解,爰將該項予以刪
除。
八、餘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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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新增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在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餘配合作款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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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相關組織或人員名稱之修正,將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款之「勞工」修正為「職業」,第四款之「測定」修正為「
監測」。
二、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就安全衛生發展、職業災害情勢等實務需要,對
安全衛生相關人員規劃辦理在職教育訓練課程,以持續提升該等人員之專業知能
,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十四款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雇主應使其接
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自營作業之勞工」之定義不甚明確,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自
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者,即等同雇主之定位,惟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其並未準用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之規定,爰修正為「其他受工作場所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四、第四項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及齊一用語,作文字調整。
-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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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危險物、有害物
」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
二、第三項有關各職類人員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頻率及時數,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十七條之一,以資簡潔。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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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人員,包括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
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如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等),爰配合
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修正第三款,增訂雇主對擔任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之勞工,應使其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三、鑑於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已歸類至第一項第八款之特殊作業人員職類,爰刪除第
十二款高空工作車作業之文字;又考量起重機具使用搭乘設備乘載勞工從事作業
及使用氧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亦具高危害風險,為
督促雇主對從事該等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爰增訂第十二款之
作業人員,並分列各目作業,以資明確。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