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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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鍋爐房之管理。
二、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所之易見處應皆是禁止閒人進入之標示。
三、鍋爐房非必要時,不得攜入引火性物料,包括油漆、可燃性物料、易燃物品、有
機溶劑等。不僅作業時不得攜入,非作業期間亦不允許。
四、「引火性物品」改為「危險物」,其包括「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
引火性氣體」、「可燃性氣體」、「爆炸性物品」等。
五、「工具」改為「修繕用工具」、「裂痕等隙縫」改為「裂縫」。
-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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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字修正。
二、本條規定鍋爐房安全管理及使用上應遵守事項。
三、本文增列禁止無關人員擅自進入,係考量出入鍋爐房之人員如對鍋爐並無認知,
致有誤觸閥類、開關等,將導致發生危險之虞,故禁止無關人員擅自進入。
四、鑑於鍋爐燃燒運轉係於高溫狀態,如攜入易燃物品,有釀成火災或爆炸災害之虞
,故第二款明定禁止攜入危險物及易燃物品,例如有機溶劑、油類、工業氣體等
,均在禁止攜入之列,以資周延。
五、第五款係因燃燒室等之砌磚若發生龜裂,或鍋爐與砌磚間有隙縫時,有發生火災
或鍋爐傾斜之虞,為資預防,爰予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