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條第二項所定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其應具備之資格、訓 練課程與時數、訓練單位,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之一 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該專業人員之訓練課程 與時數、在職教育訓練時數、辦理訓練之單位,以資明確;因上開事項於特定化 學預防危害標準第三十八條之一已定明,爰依該標準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