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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 18 條
雇主對機器人之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確保能安全實施作業之必要空間。
二、固定式控制面盤設於可動範圍之外,且使操作工作者可泛視機器人全
    部動作之位置。
三、壓力表、油壓表及其他計測儀器設於顯明易見之位置,並標示安全作
    業範圍。
四、電氣配線及油壓配管、氣壓配管設於不致受到操作機、工具等損傷之
    處所。
五、緊急停止裝置用開關,設置於控制面盤以外之適當處所。
六、於機器人顯明易見之位置,設置緊急停止裝置及指示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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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一、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
    健康,並於該法第二條明定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考量操作、檢查、修理機器人之人員並不限於
    勞工,為擴大保障範圍,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
二、鑑於指示燈均應設置於機器人顯明易見之位置,非僅有本標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
    之指示燈,爰予以刪除。
三、文字酌作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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