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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第 18 條
有火藥區內每一作業室設置之機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裝 (壓) 藥機或填土機或鑽孔機以一台為限。
二、從事以具爆醫性火藥製造煙火時,機械相互間如有適當安全防護設施
    與安全通道,以設置裝 (壓) 藥機、填土機各一台為限。
三、從事以非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煙火時,機械相互間如有適當安全防護設
    施與安全通道,以設置裝 (壓) 藥機、填土機、鑽孔機各一台為限。
四、從事爆竹繽炮作業時,其使用之繽炮機,以設置四台為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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