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廢止)
第 18 條
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
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應檢附下列書面文件,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文件。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勞動檢查法之名稱,「勞工檢查機構」修正為「勞動檢查機構」。
三、本規則係委任立法,不宜另再授權訂辦法,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中央主管
    機關‧‧‧‧‧‧辦法另訂之」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
    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四、餘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