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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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18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能力,具
    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
三、專任工程人員。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五、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
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開(執)業人員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人員之一: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所定人
    員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人員資格之一者,
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一、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用詞,對評估小組成員及
    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資格等,酌作文字修正。
二、事業單位應選列所屬勞工擔任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未置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時,得
    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相關人員擔任,爰參考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一、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修正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理由同第六
    條。
二、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前款各目所定人員」包括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建築師,惟
    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該類公司營業範圍未包含建築工程,
    建築師不得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行業務,爰修正為「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所定
    人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