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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要點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廢止)
18
十八  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或撤銷其登記:
   (一) 經評鑑不適任者。
   (二) 經排定上課時程,無故未前往上課達三次以上者。
   (三) 無故不參加主管機關指之教育訓練者。
   (四) 推銷考試相關資料。
   (五) 推介安全衛生顧問服務公司之業務。
   (六) 其他有違反主管機關之情事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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