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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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18 條
檢定機構應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並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六個月之
執行概況,填具型式檢定結果報告表(附表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申請人姓名、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型式檢定、展延期限之機械器具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實施型式檢定及展延期限之年月日。
四、所發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字號。
五、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姓名。
六、型式檢定或展延期限不合格時,其不合格理由。
七、其他執行型式檢定業務有關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一、將「每六個月」修正為「每年一月及七月」,並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查本條第五款列有實施型式檢定之型式檢定員姓名,爰配合於附表五增列檢定員
    姓名之欄位,以資報告表記錄內容更臻完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