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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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8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訂定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品質及管
理計畫,據以執行。
前項品質及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依實際需要評估成效及
檢討:
一、組織及權責。
二、檢查場所之標示、安全及隱私保護。
三、醫事人員教育訓練。
四、儀器設備及實驗室管理。
五、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執行程序。
六、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結果之處理程序。
七、檢查報告及紀錄之管理。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所定執行事項與實施管理之文件及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並提升其檢查品質,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顧問
    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現行辦理勞工體格與
    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作業要點對於訪查事項之要求,
    增訂本條文。另考量醫療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及第二十一條之品質訪查係每年篩選部分認可醫療機構,爰於第
    三項規定其相關管理文件及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俾利主管機關監督查核,若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
    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