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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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並提升其檢查品質,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顧問
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現行辦理勞工體格與
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作業要點對於訪查事項之要求,
增訂本條文。另考量醫療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及第二十一條之品質訪查係每年篩選部分認可醫療機構,爰於第
三項規定其相關管理文件及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俾利主管機關監督查核,若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
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