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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修正)
第 18 條
勞工或雇主對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得檢附下列
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勞工應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
二、雇主應檢附勞工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紀錄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