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或雇主對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得檢附下列 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勞工應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 二、雇主應檢附勞工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 查紀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