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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廢止)
18
十八  自護單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動檢查機構得視情節輕重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予以警告、縮短榮譽標誌有效期間、或取消自護單位資格
      之處分:
   (一) 發生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認定事業單位安全衛生有疏失。
   (二) 未依施工計畫辦理,或未將施工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函報當地勞
        動檢查機構。
   (三) 事業單位之作為與自評申報書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四) 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認有不當之情形。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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