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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廢止)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災區民眾就業,得補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 由其委託當地學校、學術研究專業機構、勞資團體、職業訓練機構等辦理 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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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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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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