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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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後段有關申復之規定,惟雇主仍得視需要建立內部
申復制度。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
人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強化其申訴權益
。
四、增訂第三項,為使受僱者或求職者明確知悉其申訴權益,爰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定明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受僱者或求職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