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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1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
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
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一、配合第二項第一款文字,將其餘各款文字酌修,使之一致。
二、現行全日制職業訓練是為每星期至少訓練四日,每日至少訓練四小時,爰將次改
    為日,以避免同一日上午、下午各訓練一次,每次四小時,導致每星期亦可僅需
    訓練二日(四次)之誤解。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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