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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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8 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事業單位內涉及
    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選勞方代表。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協商期間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
    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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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涉及大量勞工面臨失業之重大衝擊,為保障被解僱勞工之
權益,並妥善圓滿處理後續問題,亟需勞雇協商。如事業單位拒絕進行協商、拒絕指
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全體勞工推選勞方代表,將使協商無法進行,違反本法之規範意
旨,爰予處罰,並定其罰鍰額度。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文字並分款規定,使臻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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