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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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製造業新雇主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機器設備或廠房、屠宰業雇主承購或承租原
雇主之屠宰場且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之本國勞工,實務上發生原雇主已依審查標
準第十四條之三附加就業安定費提高比率聘僱外國人,為利新雇主接續該等外國
人,避免新雇主無法採取附加就業安定費以提高比率方式承接衍生爭議,爰比照
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新增雇主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得提高外籍勞工核
配比率之規定。
三、由於勞保傳輸資料有二個月落差,如雇主一百零五年十一月申請接續聘僱,將以
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計算,即一百零四年十月至一百零
五年九月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計算。
四、為因應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後,仍有非工資成本考量之實質缺工需求,爰採累進
方式訂定雇主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得提高接續聘僱外國人比率之規定。各款提
高外國人比率及應繳納就業安定費金額,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提高比率百分之五: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三千元,併同現行製造業外籍勞工每人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以下同
)二千元(傳統產業)或二千四百元(非傳統產業)合計應繳納數額為五千元
或五千四百元。
(二)第一項第二款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十者: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應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五千元,併同現行聘僱製造業外國人每人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
費二千元或二千四百元合計應繳納數額為七千元或七千四百元。
(三)第一項第三款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十五者: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
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七千元,併同現行製造業外國人每人每月應繳納就業安
定費二千元或二千四百元合計應繳納數額為九千元或九千四百元。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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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聘僱許可辦法第二條修正,將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外國人重新定義為第二類外國人及審查標準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僅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者始得附加就業安
定費提高核配比率,即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方得適用附加提高比率,
爰修正第一項文字規定。
二、為使條文易於閱讀,調整第一項各款標點符號。
-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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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第三十四次會議結
論,經濟部工業局提案為因應少子化及人口老化,及顧及整體產業需求,建議將
現行製造業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外國人比率,再增設一級提高至百分之二十,惟
仍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並提高部分之附加就業安定費參照現行級距累進原則,
訂為新臺幣九千元,爰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增訂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二、為配合審查標準修正,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機器設
備、廠房或屠宰場之雇主(以下簡稱新雇主)提高接續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
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者,附加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
三、舉例說明:
(一)新雇主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機器設備或廠房,且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之本國勞工
,且屬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五 C 級行業,依審查標準第二十五條附表六
規定,合計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
員工平均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如新雇主附加就業安
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最高得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高至百分之二十。
(二)新雇主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之本國勞工,依審
查標準第四十九條附表十規定,合計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
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之百分之二
十五,如新雇主附加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因合計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四十,僅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高至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