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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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18 條
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
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之條件,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
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具下列資格之一者,雇主得不經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持特定身心障礙證明。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一、依衛生署「九十九年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我國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失能率
    約百分之三十點二四。次依內政部統計資料,一百年我國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一
    六歲。
二、基於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照顧及預防意外發生,給予妥適照顧可延緩高齡者進入
    重度失能期,相對減輕家庭負擔,在不妨礙國內長期照護體系發展及落實外籍勞
    工補充性原則下,爰修正明定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
    護需要者,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三、另配合第一項修正,及避免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規定,衍生外籍看護工需從事二
    十四小時工作之誤解,爰刪除「二十四小時」等文字。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外籍家庭看護工作,許可
    期間最長為三年。依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之二規定,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
    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
    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被看護者
    除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應經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因雇主係向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專業評估,為避免誤解,爰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二、為使功能難以回復之被看護者,續有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需求時,免於每三年往
    返醫療機構進行評估程序,以減少重症病人往返醫療機構途中併發之風險,新增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情形者,得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惟仍須進行本
    國籍照顧服務員之推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又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之資
    格條件,規範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因條文內容過於冗長,爰將被看護者得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程序另增
    訂一項,以茲明確。
二、基於目前雇主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被看護者應具備之條件,業已規範於「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故無須就被看護者應具之條件重複規定,且為避免上開
    審查標準之被看護者應具備條件修正,即須配合同時修正,爰第二項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一、現行被看護者持有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符合本部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雇主得不經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醫療機構評估程序,逕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二、為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針對身心障礙鑑定新制,已將身心障礙手冊修
    正為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為使內容更明確,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作條列式規定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
    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
    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且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原執永
    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以及配合現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八條規定,
    已將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修正為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爰修正第三
    項第一款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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