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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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
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
    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
四、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症或病況者。
前項被看護者一年內曾受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
外國人照顧者,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
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一、依據衛生署「九十九年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我國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失能
    率約百分之三十點二四。次依內政部統計資料,一百年我國平均餘命為七十九點
    一六歲。基於八十歲以上高齡者之照顧及預防意外發生,給予妥適照顧可延緩高
    齡者進入重度失能期,相對減輕家庭負擔,在不妨礙國內長期照護體系發展及落
    實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下,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專
    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另配合第一項
    第三款新增,及避免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規定,衍生外籍看護工需從事二十四小
    時工作之誤解,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二、基於法規授權體例,修正第五項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理由同上。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鑑於被看護者符合重度以上等級「肢體障礙」及「罕見疾病」等二項特定身心障礙項
目,且曾經醫療專業評估其失能程度有嚴重依賴他人照顧之需要,並曾聘僱外籍家庭
看護工者,其障礙失能程度業經認定確有照顧需求,為簡化其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程
序,爰修正附表五資格,不須再經醫療專業評估。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一、考量八十五歲以上年長者,身體機能將在短期間快速衰退,具有較高失能惡化風
    險,應給予特別照顧;又現行國內長期照顧服務資源及人力有限,無法回應渠等
    八十五歲以上輕度失能長者之預防照顧需要,爰為給予妥適照顧,避免或延緩其
    進入中、重度失能期或死亡,新增第四款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
    機構以醫師及醫事人員組成團隊之方式所作專業評估,互相協助確認病患病情,
    經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例如經以巴氏量表評估有任一項目失能),雇主得
    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並使體例用語一致,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第五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
    由舊制十六項障礙類別改為依據世界衛生組織所頒布「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
    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簡稱 ICF)」八類編碼,並已全面適用,及考量部分被看護者之病症縱
    依新制鑑定亦不會改變其病症,為避免新舊制轉銜影響權益,爰維持附表五規定
    。
二、另依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所召開「研商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附表五」會議決議
    ,新舊制身心障礙項目對照應參考障礙鑑定向度,及參照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八年
    三月二十日衛部照字第一○八一五四○○九七號函意旨,認為鑑定認定標準涉醫
    療專業判定,應委託專業醫學團體協助認定。爰考量新制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事涉醫療專業代碼及向度,且須因應國際醫療情勢變動修正或增列,為維護被
    看護者照顧權益,未來申請者只要持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前之身心障礙手冊,經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具第一類至第八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ICD 診斷欄位呈現【
    換 03】 【換 06】 等,即符合規定得核發許可,爰於第三項增列公告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及表次調整,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依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召開「放寬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免
    評多元管道諮詢會議」決議,及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第三八七一次會議
    決議,為方便有全日照護或嚴重依賴照護需要之民眾有多元認定之方式聘僱外籍
    家庭看護工,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之資格條件,包
    括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所定之照顧及專業服
    務給付對象,且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
    以上,仍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者、輕度以上失智症患者,及擴大身心障礙免經醫療
    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之類別,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新增第五款及第
    六款。
二、第一項第五款連續六個月,係指六個月中每個月均有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日間照
    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之紀錄。
三、考量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名稱之國內譯名非統一律定,爰第一項第六款明列英文
    全稱,以臻明確。至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由一名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診
    斷之,已足資證明。
四、為配合醫療科技之發展,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方式,應隨時修正以
    因應民眾需求,故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彈性,以函訂定發布專業評估方式,爰修正
    第五項。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依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召開「放寬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免
    評多元管道諮詢會議」,考量失智症輕度狀況已影響日常生活,且無法單獨參與
    社區活動、肢體障礙及罕見疾病重度已達日常生活活動不便,需他人協助及看護
    、呼吸器官失去功能重度需長期仰賴相關醫療輔具及他人看護,及吞嚥機能失去
    功能中度已為需長期以管食方式或造廔灌食維持生命等,決議放寬雇主聘僱外國
    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免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之身心障
    礙項目。
二、為配合整體長期照顧政策,放寬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符
    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規範,爰修正增列項目,並因各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等級有所
    區別,新增身心障礙等級欄位。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一、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
    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被看護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二、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條文修正後調整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審認標準」專家諮詢會議,為建立重
    症家庭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分流制度及優先審核,依被看護者失能及需
    照護程度區分案件,並為完善本法針對癌症患者規範,依照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
    及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意見,針對各種癌症予以規範。
三、依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召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後配套措施會
    議」結論,鑒於本法第四十六條放寬被看護者資格,為紓緩失能者家庭照顧壓力
    ,及方便有全日照護或嚴重依賴照護需要之民眾有多元認定之方式聘僱外籍家庭
    看護工,免再重複評估失能情形,擴大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
    護者多元免評之資格條件,包括癌症第二期以上、急慢性骨髓性或淋巴性白血病
    、惡性淋巴癌等患者,爰修正第一項各款。
四、考量被看護者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符合相關病症或病況情形眾多,且具高度醫
    學專業,並需即時配合醫學實務更新,爰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病症或病況,由勞
    動部以公告方式明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看護者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
    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條件,修正併於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告內容
    。
六、依勞動部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揭會議,為方便民眾免除一再重複評估失能情
    形,及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放寬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得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另
    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第一項酌修文字。
七、為落實重症家庭申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分流制度及優先審核措施,新增第
    八項規定,就被看護者之失能及依賴照護需要程度,由勞動部以公告方式明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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