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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18 條
事業單位進行併購而消滅,原勞工已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保
年金保險者,併購後存續、受讓或新設之事業單位應繼續為其提繳年金保
險費。
併購之事業單位所投保之年金保險之保險人不同時,併購後存續、受讓或
新設事業單位得於併購後,經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意,選定一保險人投
保年金保險。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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