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進行併購而消滅,原勞工已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保 年金保險者,併購後存續、受讓或新設之事業單位應繼續為其提繳年金保 險費。 併購之事業單位所投保之年金保險之保險人不同時,併購後存續、受讓或 新設事業單位得於併購後,經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意,選定一保險人投 保年金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