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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舊船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9 年 07 月 27 日廢止)
第 18 條
雇主設置之舊船解體工作場所,應依商港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設置之。
非經港務機關核准,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租其他單位使用。
前項所稱之舊船工作場所,其縱長不得少於七十公尺,區分為海上作業區
、岸上作業區與行政管理區,各區間應設置兩公尺以上之通道,並保持暢
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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