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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訂定)
第 18 條
民間機構於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
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
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