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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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雇主對所製造、處置、使用危害物質因涉及國家安全或商
業機密得保留危害物質資訊之審核機制。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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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危害性化學物質之成分及含量等資訊,其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較為瞭解
,且基於源頭管理之精神,爰將第一項之「雇主」修正為「製造者、輸入者或供
應者」。另原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修正為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以簡化行政程序及減少廠商疑慮。
三、安全資料表應揭示項目,包括物品與廠商資料、危害辨識資料、成分辨識資料、
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暴露預防措施、物理及化學性質、安定性與反應性、毒性
資料等十六大項。但對於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資訊(如危害性化學品名稱及含量
等),得依 WTO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不予公開揭示。
四、參考國際勞工組織 ILO 及各國對於安全資料表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規定與緊急
應變及救災需求,廠商欲保留危害性化學品之相關資訊,仍應建立核定機制。另
參考歐盟、澳洲、日本、韓國、紐西蘭之相關規定,第二項增訂對具有高健康危
害性化學品之成分級別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揭示之規定。
五、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各級別皆不得申請保留。
-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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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本次修正第十二條附表四「安全資料表應列內容項目及參考格式」三、「成
分辨識資料」有關混合物部分,增列「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為應列內容項目,
又參考各國對於安全資料表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資訊(如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
號碼、含量),多規定經審查核定機制後,得不予公開揭示,爰將化學文摘社登
記號碼納為可申請保留揭示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二項有關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揭示排除條款之規定,移列於修正
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檢附之文件涉及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佐證文件,較為複雜
,爰明定申請者檢附文件不齊全者之補正次數及期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以避免延宕案件審結時效。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有違反規定情形,得撤銷、廢止其核
定,以強化監督管理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