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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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18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
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
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
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資料不實或
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規定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雇主對所製造、處置、使用危害物質因涉及國家安全或商
業機密得保留危害物質資訊之審核機制。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危害性化學物質之成分及含量等資訊,其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較為瞭解
    ,且基於源頭管理之精神,爰將第一項之「雇主」修正為「製造者、輸入者或供
    應者」。另原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修正為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以簡化行政程序及減少廠商疑慮。
三、安全資料表應揭示項目,包括物品與廠商資料、危害辨識資料、成分辨識資料、
    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暴露預防措施、物理及化學性質、安定性與反應性、毒性
    資料等十六大項。但對於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資訊(如危害性化學品名稱及含量
    等),得依 WTO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不予公開揭示。
四、參考國際勞工組織 ILO  及各國對於安全資料表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規定與緊急
    應變及救災需求,廠商欲保留危害性化學品之相關資訊,仍應建立核定機制。另
    參考歐盟、澳洲、日本、韓國、紐西蘭之相關規定,第二項增訂對具有高健康危
    害性化學品之成分級別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揭示之規定。
五、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各級別皆不得申請保留。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一、考量本次修正第十二條附表四「安全資料表應列內容項目及參考格式」三、「成
    分辨識資料」有關混合物部分,增列「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為應列內容項目,
    又參考各國對於安全資料表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資訊(如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
    號碼、含量),多規定經審查核定機制後,得不予公開揭示,爰將化學文摘社登
    記號碼納為可申請保留揭示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二項有關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揭示排除條款之規定,移列於修正
    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檢附之文件涉及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佐證文件,較為複雜
    ,爰明定申請者檢附文件不齊全者之補正次數及期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以避免延宕案件審結時效。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有違反規定情形,得撤銷、廢止其核
    定,以強化監督管理機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