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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第 18 條
專業訓練成績及格或完成繼續教育者,應發給結訓證明,並載明訓練起迄 日期、課程及時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條增列之繼續教育制度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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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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