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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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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評單位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而於評鑑結果有效期限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評鑑結果,或請評鑑機構對其重
      新評鑑:
  (一)經查核發現以詐欺、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
        而獲得評鑑結果。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撤
        銷或廢止認可(許可)、定期停止訓練業務、停訓整頓。
  (三)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裁
        處罰鍰合計達二次。但提出具體改善計畫書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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