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分署不予補助;已補助者
,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並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該單位申請
本署相關職業訓練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訓練生收取訓練費用者。
(二)合作學校收取學費後,未開班且未退還訓練生訓練費者。
(三)以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領補助者。
(四)辦理活動或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者。
(五)以同一計畫重複向本署及其所屬分署及其他機關申請經費補助,
而未向分署說明者。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署或分署訪視,經分署函告期限辦理仍不配合
者。
(七)未經分署同意逕行停止招生、辦訓及辦理活動,經分署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八)未依據核定之計畫實施訓練及辦理活動,經分署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
(九)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分署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