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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
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二度就業婦女。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本章僱用獎助措施,係參酌「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相關規定訂定。
二、為使雇主優先僱用弱勢失業勞工,爰規定受僱勞工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
    詢評估需運用僱用獎助措施後,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者。又考量失業勞工至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時,或尚未需運用本措施協助就業,爰以第二項規
    定其身分與失業週期資格,係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當日認定
    完成。至失業週期係以勞工未有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加保紀錄之日起算至僱
    用獎助推介卡開立時。舉例言之,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時之日為九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勞工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無加保紀錄,其失業週期則為五十九日。
三、為落實照顧弱勢失業勞工,除將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特定對象(包
    含獨力負擔家計者、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
    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長期失業者、更生受保護人),納入本辦法獎助雇主僱用
    對象外,一般失業勞工之失業週期應連續達三個月以上。另查「家庭暴力防治法
    」明定應提供被害人就業服務,另考量性侵害被害人於身心受創之情形下,於就
    業時需特別之協助,故將其納入本辦法鼓勵雇主僱用之對象,以協助被害人儘早
    就業、解決經濟問題,助其脫離暴力環境、自立生活。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一、就業服務法於一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查修正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政
    府需致力促進就業對象之一,配合社會救助法修正,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另增列「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及「
    更生受保護人」等三款對象。
二、基於對特定對象之就業協助,爰修正第三項之特定對象範圍,酌修第六款文字,
    並增列第九款「二度就業婦女」;另原第九款移列第十款。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
    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二項失業期間認定方式,增列採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投保紀錄。
二、失業期間原則上以勞工最近一份工作退保後起算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僱用獎
    助推介卡之日為準,但勞工參加保險期間未滿十四日離職者,視為就業未穩定,
    得以再前一工作離職退保後開始起算,並扣除就業未滿十四日之就業期間。例如
    :勞工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退保,五月一日為退保後第一日開始計算失業期
    間,如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三日短暫加保後退保,並於一百十一年八月
    一日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運用僱用獎助措施,則該名勞工失業期間為一百十
    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之日數,加計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八月一日期
    間之日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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