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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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
場者,視為撤回申請。另裁決申請後,申請人基於一定事由,如當事人和解成立
,或申請人無意進行裁決程序,得於裁決委員會作出裁決決定前之最後詢問程序
期日申請撤回。
惟相對人已為該案件作言詞答辯,申請人欲撤回裁決申請,應徵得相對人之同意
後方得為之,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避免申請人任意申請裁決再撤回,造成相
對人困擾,及浪費行政資源。
二、撤回裁決申請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但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於通知當事
人到場作言詞陳述意見之最後訊問程序期日,申請人得以言詞敘明理由向裁決委
員會撤回裁決申請;申請人以言詞所為之裁決申請撤回,應將其撤回裁決申請及
撤回理由記載於詢問紀錄;如相對人未到場,應將紀錄送達相對人。
三、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撤回後,應將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及撤回之理由通知相
對人。
-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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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裁決申請人,至遲撤回裁決申請之時點,為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
三、裁決申請人於調查程序進行時,得不經相對人同意,隨時撤回裁決之申請;惟裁
決進入詢問程序後,申請人若有意撤回裁決申請,應於詢問程序開始時(即詢問
會議)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否則若相對人於詢問會議已為言詞陳述,申請人應得
相對人同意後,始能撤回裁決案件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