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八、行政機關應於當年度辦理調解案件第三次審查時,併同辦理當年度 意外險保費案件審查,並於次月(即十一月)二十日前將審查完畢 之意外險保費案件報本部。 行政機關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申報者,本部得不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