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訓練補助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分署應終止訓練之實施:
(一)師傅以其他名義(目)向徒弟收取訓練費用,而有圖利或詐欺等
事實者。
(二)非由師傅本人督導訓練。
(三)以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領補助。
(四)同一計畫重複向政府機關(構)申請補助。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或分署,定期或不定期訓練之訪查、輔導
或訓練績效評估,經本署或分署函告限期改善,仍不配合辦理。
(六)其他違反法規、本計畫或辦理不善之情事,經本署或分署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七)違反第十二點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八)未依核定之訓練綱要實施訓練,情節重大。
分署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終止訓練者,並得視其情節,不予核發
、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已核發者,依責任歸屬追繳已撥付師傅
或徒弟之補助款;並自作成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
不予補助本計畫。師傅或徒弟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補助費用,屆期
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