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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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依本
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得因申請或因職權選任新受託人,爰彙整其規定於本條重
申之。
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主管機關選任新受託人之情形如下:
(一)受託人因不得已之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辭任。
(二)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主管機關因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
察人之申請將其解任。
(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
,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四)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主管機關申
請選任受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