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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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訂定)
第 18 條
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型式驗證實施標準時,
其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名義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修正後之標準,申請
換發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型式驗證實施標準將配合安全技術發展而與時俱進,故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名義人應
依修正後型式驗證實施標準,按時申請換發新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