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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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顧問機構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年度業務報告書,並應至少
保存年度業務報告書十年。
前項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顧問人員名冊與其資格及教育訓練等執行情形。
二、顧問服務之執行實績。
三、受服務之事業單位滿意度調查結果。
四、業務檢討及改進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為瞭解顧問服務機構提供事業單位專業服務之實況,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要求顧問服
務機構應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且參照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其報告書應自行保存十年。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實務,簡化行政作業,爰修正第一項顧問機構之年度業務報告書無須檢送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第二項之保存期限移列第一項合併規定。至該保存期限之
    計算,應於該年度業務報告完成後,至少保存十年,如一百十一年度之業務報告
    ,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其保存時間為自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一百
    二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報告之保存,無論以電子資料或紙本保存,均符合
    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且為利日後監督管理,確認顧問機構是否依規定辦理,爰參考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規範,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年度業務報告書應
    涵蓋之事項。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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