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雇主依經營發展及穩定留任之需要,得自行或委託辦理所僱用之中高齡者 及高齡者在職訓練,或指派其參加相關職業訓練。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在職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並提供 訓練輔導協助。
一、為提升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專業技能知識,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辦理是類人 員在職訓練,或指派參加相關職業訓練;第二項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雇主所 辦理之在職訓練予以補助或協助。 二、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為所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辦理職場保護、 職業傷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