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分署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不予核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未實質僱用高齡者。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各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 (七)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各分署得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停止補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