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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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
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
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所屬勞工之投保薪資,惟為避免勞工因投保單位申報不實致
    影響給付權利及本保險制度健全運作,保險人於辦理相關查核作業(如查調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之薪資所得資料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等),得據以調整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就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
    逕行調整及調整後發現與實際薪資不符之處理。
二、為明確依第一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之生效日,於第二項定明自調整之次月一
    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