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所屬勞工之投保薪資,惟為避免勞工因投保單位申報不實致
影響給付權利及本保險制度健全運作,保險人於辦理相關查核作業(如查調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之薪資所得資料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等),得據以調整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就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
逕行調整及調整後發現與實際薪資不符之處理。
二、為明確依第一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之生效日,於第二項定明自調整之次月一
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