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供應業者,應定期確認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有無消失或期限屆 滿。 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一、人力供應業者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均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若蒐 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消失或期限已屆滿,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 三項之規定,予以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二、第一項規定之定期確認期間,每年至少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