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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18 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
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一、辦理投保手續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
    責人印章。
二、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
    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
三、申報本法第十一條之外國籍員工加保,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
    件影本。
前項補正之提出日期,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
為準。
第一項所定負責人印章,得以負責人簽名代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為明確投保單位於辦理新開戶、加保、轉保及投保薪資調整等申請(報)作業時
    ,相關申請書表或證明文件疏漏之補正規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
二、為使補正提出時點明確,於第二項定明補正提出係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以郵
    寄方式寄送者,則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三、為簡化投保手續,以增進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之便利性,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所定
    負責人印章,得以其簽名代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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