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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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8 條
事業單位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
    ,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三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
    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參照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失能年金給付要件為經評估分為完全失能、嚴重失能及部
    分失能三種程度,並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部分失能認定標準為整
    體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其工作能
    力減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可知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標準者,至少須達失能等級
    第一至第九等級,爰於本條及第十九條針對失能等級第一至第九等級或第十至第
    十五等級有不同之補助基準設計。
二、定明事業單位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之基準。事業單
    位依第十三條僱用原本屬該事業單位具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
    ,補助金額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等級核發,按其復工之日起,六個月內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五十發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