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視情節終止訓練計畫,並不予
核發工作崗位訓練費;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
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請。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依第十二點規定所為之實地查核、電話抽
查、郵寄問卷或相關資料之查對。
(三)違反第十三點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以同一計畫之訓練指導費重複向分署或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
助。
(五)未依據核定之計畫實施訓練,已無改善可能,或經分署通知限期
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計畫規定,已無改善可能,或經分署通知限期
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終止訓練計畫、不予核發、撤銷
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款者,分署得視情節自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予
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