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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婦女再就業獎勵實施要點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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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婦女受僱同一雇主,每滿九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應向原求職登
      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受僱期間再就業獎勵,並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再就業獎勵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工資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經勞發署規定之文件。
      婦女每次申請再就業獎勵,受僱期間未滿九十日者,按受僱期間月
      數,請領再就業獎勵,一個月以三十日計,未滿三十日不予核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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