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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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之性騷擾案件,
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後,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認定性騷擾行
為成立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
戒結果之申訴,就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者之後續處理原則,地
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
採取必要之處置,並將採取之處置方式,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以符合本法雇主
應防治職場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營造友善職場環境;未依限處理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雇主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